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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可能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前通常需要经过劳动关系确认、工伤认定等程序;但是,特殊情形下,虽然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指导案例、公报案例、人社部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等,用工单位也应对因工伤亡的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譬如建筑行业当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需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且该责任不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这一规则的设立,既能有效保障劳动者在遭受工伤时及时获得赔偿,又能对建筑企业起到警示作用,促使其规范用工、依法分包,避免因不合规承担额外的责任。今日推送总结几种“法律拟制的工伤责任主体”,通过案例梳理该类主体承担责任的规则,以期更好保障劳动者权益和促进企业合规经营!天地一大窑,阳炭烹六月;万物此陶镕,人何怨炎热。


一、违法转包的情形


违法转包关系中,如果转承包人(组织或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转承包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转包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依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款第4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依据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二、违法分包的情形


违法分包关系中,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人(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承包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1.主要依据


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依据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7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三、个人挂靠经营的情形


个人挂靠经营中,挂靠人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时,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建筑行业,挂靠现象尤为突出,许多小型建筑队或没有资质的包工头,为了承接工程项目,往往挂靠在有资质的大型建筑公司名下。他们以被挂靠公司的名义参与项目投标、签订合同,组织施工,而被挂靠公司则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运输行业同样如此,个体运输户为了获得运营资格、开具发票等便利,将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这些个体运输户自行承担车辆购置、运营成本,但对外以运输公司的名义承接运输业务,公司则为其提供必要的运营手续和管理服务,从中收取挂靠费用。在挂靠经营中,虽然被挂靠单位与受伤劳动者可能不存在直接劳动关系,但被挂靠单位允许挂靠行为并从中获取了经济利益;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其应当对挂靠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工伤风险承担责任。而且劳动者在这种经营模式下处于明显弱势地位,若不如此规定,一旦挂靠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将陷入绝境,无法获得应有的工伤赔偿,这与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劳动者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宗旨相悖。


1.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3条第1款第5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实际施工的自然人(“包工头”)因工伤亡的情形(指导案例裁判规则)


承包单位将自己承包的工程交由自然人实际施工,该自然人因工伤亡的,承包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院指导案例:2022年12月8日,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发布了第191号指导案例——“刘彩丽诉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2021〕最高法行再1号),其裁判摘要概括为,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自己承包的工程交由自然人实际施工,该自然人因工伤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款有关规定认定建筑施工企业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达到退休年龄继续在原单位工作的情形


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2016年3月28日 人社部发〔2016〕29号)“二、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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