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化抢劫犯罪中当场的法律认定
本案的定性关键在于对转化抢劫当场的理解与认定。目前,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刑法第269条规定的“当场”的界定争议较大,通说认为“当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或者刚一逃离现场即被人发现和追捕过程中的场所。 通说的界定,更接近立法原意,便于操作,较为合理。转化抢劫中规定“当场”,主要在于界定先行为即盗窃、抢夺、诈骗行为与后行为即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实施的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之间相互关系,确定先行为与后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当场性”。在司法实践中,可通过“三性”即关联性、时间连续性与场所延展性,来判断后行为与先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当场关系。关联性主要判断后行为是否是因前行为引起的抗拒抓捕、窝赃赃物、毁灭罪证的行为;时间连续性是指先行为实施终了到后行为的实施之间时间是否具有连续性,当场要求先行为与后行为在时间上要具备连续性;场所延展性要求实施后行为的场所与实施先行为的场所具备延展性,一般而言,实施先行为的现场和刚一逃离现场即被人发现和追捕过程中的场所均具有延展性。上述关联性、时间连续性、场所延展性是判断先行为与后行为之间具备当场关系的必备要素,缺一不可。本案中彭某某前两次盗窃行为与持刀暴力威胁行为之间,不具备时间的连续性与场所的延展性,因此,不具备当场关系,本案不构成转化抢劫案。本案例,对于认定转化抢劫的当场具备指导性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