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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支付宝等支付平台盗刷绑定的银行卡资金如何定性
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盗刷绑定的银行卡内的钱如何定性
第三方支付平台;盗刷银行卡
 
裁判要点
 
当行为人获取了被害人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相关信息,进而登录第三方支付平台,盗刷绑定在该平台账户内的钱款时,获取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相关信息属于信用卡信息资料。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汤某某、张某与魏某某、易某某(均另处)在魏某某位于重庆市长寿区一租赁房内玩耍。期间,汤某某翻看易某某拾得的钱包时发现该钱包内装有被害人郑某的身份证、银行卡及写有被害人郑某电话号码的一张单子,随即提出补办郑某的电话卡登录郑某的支付宝账户,再利用支付宝账户转出郑某绑定在支付定中的银行卡内的钱,魏某某、易某某表示同意,张某未反对,默认了该提议。接着,被告人汤某某在魏某某的陪同下,持自己的身份证及郑某的身份证到重庆市长寿区某中国联通营业厅补办了郑某的手机卡,后二人回到魏某某的租赁房内。被告人张某将手机提供给汤某某,汤某某将补办的郑某的手机卡安装在张某的手机内进行操作。之后,汤某某通过接收动态验证码的方式登录了郑某的支付宝账户,先后将郑某绑定在该支付宝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内的1.5万余元转出。
裁判结果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后,判决被告人汤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 000元;判决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 000元。
被告人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中,行为人利用网络第三方支付平台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消费了被害人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相关联的银卡内的钱款,应如何定性?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
应当认定为盗窃罪。理由是第三方支付平台与银行卡间存在绑定关系,汤某某、张某实际上是秘密窃取了被害人支付宝内的钱款,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
应当认定为诈骗罪。汤某某、汤某通过利用被害人的身份证补办被害人的手机卡,冒充被害人进入第三方支付平台,使第三方支付平台相信发出指令的为被害人,骗取被害人绑定的银行卡内的钱款,构成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
应认定信用卡诈骗罪。汤某某、张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项“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方法获取他人信用卡资料,并通过互联网终端等使用的”规定,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来源:中国法院网   博和刑事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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